(2015)祥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海运强与张巧莲、吴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运强,张巧莲,吴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海运强,男,回族,1971年6月6日生。被告张巧莲,女,汉族,1961年12月22日生。被告吴东红,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原告海运强诉被告张巧莲、吴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海运强、被告张巧莲、吴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运强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张巧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张巧莲汇款1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为月息2分,用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巧莲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巧莲辩称,1、答辩人张巧莲是开封金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本案借款系原告通过答辩人张巧莲和开封金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居间对外的投资理财款。2014年9月26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写明:“在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理财”,此借条也是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书写的,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答辩人接受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答辩人所在单位承担。2、此款的投资收益按约定完全归原告所有,答辩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3、答辩人丈夫吴东红对此事毫不知情,本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无需答辩人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吴东红辩称,1、在接到法院告知之前,对此借款完全不知道。2、家里从未用过这个钱,不存在家庭使用。原告为了凑够50万元使用高息,五六个人拼了五六十万元,借条上注明了在金胜小额贷款公司理财,原告明知道钱在公司,并且愿意把钱放在公司。钱以王雪梅的名义存到金盛小额贷款公司,公司给王雪梅分利息,王雪梅再分给他们,中间完全没有用利息。吴东红认为应实事求是,吴东红认为不属于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张巧莲汇款1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海运强现金壹拾万元正。在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理财。月息2分,6个月。借款人张巧莲2014.9.26号”。被告张巧莲将此借款和其他人的钱款共计50万元,以王雪梅的名字存入了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海运强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对原告海运强要求被告张巧莲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巧莲辩称,原告明知此款项在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理财,被告接受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所在单位承担,借条也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海运强与被告张巧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张巧莲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借款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其进行投资理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张巧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东红辩称,对此事毫不知情,本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无需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东红此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莲、吴东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海运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