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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魏新玲诉周家胜、王淑华、刘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玲,周家胜,王淑华,刘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魏新玲,女,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代理人荆维功、葛岭,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胜,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淑华,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玉,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魏新玲诉被告周家胜、王淑华、刘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岭和被告王淑华、刘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均是原告的同事,1994年5月被告王淑华因与被告周家胜、刘传玉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994年6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6%,借款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利息5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6000元,合计236000元。被告周家胜未答辩、举证。被告王淑华、刘传玉均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的借条上记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6个月,每月息800元,计息4800元。借款人周家胜、王淑华、刘传玉,94.6.7号。①9月14号淑华还息2千6百元,到9月7号,②95年1月12号还息2千6百元(周家胜爱人还)”。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淑华、刘传玉对借条中两人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原告拒不提供借条原件,本院终结了委托鉴定的申请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举证了借条,并陈述亲眼目睹该借条系被告周家胜本人书写,同时将借款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周家胜,该陈述与借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现金支付借款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陈述及借条存在虚假,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家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成效。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18.6万元未超出约定的利息计算范围,故被告周家胜应按照借条中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6万元的责任。因两被告申请鉴定后,原告拒不提供借条原件,致委托鉴定申请程序终结,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淑华、刘传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家胜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魏新玲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8.6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周家胜负担。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