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效君、刘昌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效君,刘昌奇,孙学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效君,农民。被告刘昌奇,农民。被告孙学领,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效君、刘昌奇、孙学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君、刘昌奇、孙学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效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被告刘昌奇、孙学领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效君拒不偿还,至今仍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昌奇、孙学领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效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昌奇、孙学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效君未答辩。被告刘昌奇未答辩。被告孙学领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效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昌奇、孙学领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效君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昌奇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学领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效君支付借款100000元和被告刘昌奇、孙学领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效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效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合同编号为成康个借字2014年第70523号,利率月息11‰。被告刘昌奇、孙学领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后,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效君偿还本金20000元,结息至2015年5月21日,未予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昌奇、孙学领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效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效君应依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效君偿还2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刘效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效君已结息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被告刘昌奇、孙学领自愿为被告刘效君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效君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昌奇、孙学领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刘昌奇、孙学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