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萧某甲与萧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甲,萧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萧某甲,女,200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萧某甲之母。被告萧某乙,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游县,系原告萧某甲之父。原告萧某甲与被告萧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54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萧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萧某乙与原告之母李某于200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月2日生育原告萧某甲,后被告萧某乙与原告之母李某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12日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进行了如下约定:女儿萧某甲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另算),在每月15日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被告萧某乙与原告之母李某离婚后,原告萧某甲便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但被告萧某乙仅支付给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11月,之后未依约支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萧某乙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尚欠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400元。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名字“肖黎昇”、“肖瑶”均为笔误,应当以户籍证明上的“萧某乙”、“萧某甲”为准。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萧某乙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双方就原告萧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数额问题已达成协议,但被告萧某乙未按约支付抚养费,自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支付该抚养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萧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萧某甲尚欠的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并自二0一五年九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萧某甲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至原告萧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萧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清香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