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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先奎与金沙县化竹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先奎,金沙县化竹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龙先奎,男,1969年7月22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金沙县化竹煤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龙先奎申请执行金沙县化竹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沙县化竹煤矿应支付龙先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26430.68元,负担诉讼费5.00元、执行费180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沙县化竹煤矿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武 勇审判员  孙 迅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