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下称中行龙珠支行)与被告海南鼎盛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鼎盛航运)、洋浦致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致远航运)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1号。负责人陈燕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君,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职员。被告海南鼎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北路26号金茂大厦19楼D2室。法定代表人王日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洋浦致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新英湾安置区B2栋9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吉庵,总经理。被告余武尤,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洋浦致远航运有限公司、余武尤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娟,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王叶,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黄在家,男,1981年2月2日出生。被告王雄色,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王希,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被告王吉庵,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吴琼莉,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王日升,男,1965年8月9日出生。被告林梅竹,女,1963年5月4日出生。被告邓不芬,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被告王日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被告海南长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抱才村西路一巷59号。法定代表人王日升,总经理。被告王叶、黄在家、王雄色、王希、王吉庵、吴琼莉、王日升、林梅竹、邓不芬、王日辉、海南长盛航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下称中行龙珠支行)与被告海南鼎盛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鼎盛航运)、洋浦致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致远航运)、余武尤、杨娟、王叶、黄在家、王雄色、王希、王吉庵、吴琼莉、王日升、林梅竹、邓不芬、王日辉、海南长盛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长盛航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龙珠支行在起诉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鼎盛航运名下的“能工2号”、“良工2号”、“良工5号”、“良工6号”四艘船舶和登记在致远航运、余武尤名下的“泰安盛”号船舶,本院审查后以(2015)琼海法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准许了中行龙珠支行的申请。后中行龙珠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文英、张医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审判员王茂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蔡斌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文英、张医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君、王娟娟,被告鼎盛航运委托代理人董学智、罗游,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智,被告王叶、黄在家、王雄色、王希、王吉庵、吴琼莉、王日升、林梅竹、邓不芬、王日辉、长盛航运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龙珠支行诉称,被告鼎盛航运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3月10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鼎盛航运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用于购买4艘开体工程船,期限60个月。被告鼎盛航运以其所有的4艘船舶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以其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为此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杨娟以其共同所有的“泰安盛”号船舶为被告鼎盛航运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王叶、黄在家以其共同所有的车辆型号为WMWZC510、登记编号为琼A0QC**的机动车,被告王雄色、王希以其共同所有的车辆型号为WDDNG5EB,登记编号为琼A0CS**的机动车,被告王吉庵、吴琼莉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海口市国贸北路26号金茂大厦E2、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56**号的房产,被告王日升、林梅竹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海口市龙华区海运路20号宝岛花园A幢604、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150**号的房产为被告鼎盛航运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长盛航运以其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为被告鼎盛航运的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此外,被告王日升、林梅竹、邓不芬、王日辉及长盛航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鼎盛航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17日、1月24日向被告鼎盛航运发放了共计600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鼎盛航运分3次共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尚欠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鼎盛航运因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之间发生违约纠纷,其资产已被该行申请查封,其偿债能力出现严重问题,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决定宣布被告鼎盛航运剩余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鼎盛航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5日利息为1080341.42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鼎盛航运提供抵押担保的“能工2号”、“良工2号”、“良工5号”、“良工6号”四艘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鼎盛航运提供质押担保的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杨娟提供抵押担保的“泰安盛”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叶、黄在家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MWZC510,登记编号:琼A0QC**)及被告王雄色、王希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DDNG5EB,登记编号:琼A0CS**)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吉庵、吴琼莉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海口市国贸北路26号金茂大厦E2房地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56**号)及被告王日升、林梅竹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海口市龙华区海运路20号宝岛花园A幢604房地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1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确认原告对被告长盛航运提供质押担保的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王日升、林梅竹、邓不芬、王日辉及长盛航运就被告鼎盛航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龙珠支行与被告鼎盛航运、王叶、黄在家、王雄色、王希、王吉庵、吴琼莉、王日升、林梅竹、邓不芬、王日辉、长盛航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条款予以确认,对和解协议中涉及的依法不得由当事人合意处分的权利不予确认。根据依法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本院当庭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被告鼎盛航运与原告中行龙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实。2、原告中行龙珠支行向被告鼎盛航运发放贷款6000万及鼎盛航运拖欠贷款本金5400万及贷款利息的事实。3、被告鼎盛航运就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四艘船舶向原告中行龙珠支行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4、被告鼎盛航运就上述借款以其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中行龙珠支行设立质押担保的事实。5、被告长盛航运以其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为被告鼎盛航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中行龙珠支行设立质押担保的事实。6、被告王叶、黄在家以其共同所有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MWZC510,登记编号:琼A0QC**)为被告鼎盛航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中行龙珠支行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7、被告王雄色、王希以其共同所有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DDNG5EB,登记编号:琼A0CS**)为被告鼎盛航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中行龙珠支行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8、被告王吉庵、吴琼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口市国贸北路26号金茂大厦E2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56**号)为被告鼎盛航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中行龙珠支行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9、被告王日升、林梅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口市龙华区海运路20号宝岛花园A幢604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150**号)为被告鼎盛航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中行龙珠支行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10、被告王日升、林梅竹、邓不芬、王日辉及长盛航运为被告鼎盛航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中行龙珠支行设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相关抵押权、质权成立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年龙公授信抵字第20号《抵押合同》;2、《关于抵押物清单的补充说明》;3、“能工2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所有权登记证书;4、“良工2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所有权登记证书;5、“良工5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所有权登记证书;6、“良工6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述1-6项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鼎盛航运以其名下的四艘船舶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该四艘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7、2015年龙公授信质字第03号《质押合同》;8、2015年龙公授信登字第03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9、2015年龙公授信质字第04号《质押合同》;10、2015年龙公授信登字第0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11、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上述7-11项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鼎盛航运和长盛航运以约定的应收账款提供的质押担保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质权项下的被告鼎盛航运和长盛航运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2、2013年龙公授信抵字第17号《抵押合同》;13、琼A0QC**号机动车登记证书;14、2013年龙公授信抵字第18号《抵押合同》;15、琼A0CS**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述12-15项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王叶、黄在家、王雄色、王希提供的机动车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该两辆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16、2013年龙公授信抵字第19号《抵押合同》;17、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56**号房屋所有权证;18、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510**号他项权证;19、2013年龙公授信抵字第16号《抵押合同》;20、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150**号房屋所有权证;21、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512**号他项权证。上述19-21项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王吉庵、吴琼莉、王日升、林梅竹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该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鼎盛航运和长盛航运认为,对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担保时,当事双方明确仅指利润,而不包括两被告的成本,但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杨娟之间就“泰安盛”号船舶为被告鼎盛航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年龙公授信抵字第26号《抵押合同》;2、“泰安盛”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述两项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杨娟以其所有的“泰安盛”号船舶为被告鼎盛航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订立了《抵押合同》,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该船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对该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认为对此法律上有争议。被告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本院裁决的内容,不能作为否定证据证明效力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除前述本院已当庭认定的事实外,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如下:1、被告鼎盛航运与原告中行龙珠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就涉案借款以其所有的四艘船舶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后,双方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海口海事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海口海事局为此分别为“能工2号”、“良工2号”、“良工5号”、“良工6号”签发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鼎盛航运,抵押权人为中行龙珠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同时在该四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情况一栏作了相同内容的批注。2、被告鼎盛航运与原告中行龙珠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就涉案借款以其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设立质押担保后,双方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登记期限为4年,出质人为鼎盛航运,质权人为中行龙珠支行,主合同金额和质押财产价值为6000万元。3、被告长盛航运与原告中行龙珠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为被告鼎盛航运的涉案借款以其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设立质押担保后,双方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登记期限为5年,出质人为长盛航运,质权人为中行龙珠支行,主合同金额和质押财产价值为6000万元。4、被告王叶与原告中行龙珠支行签订《抵押合同》(附共有人被告黄在家同意函),为被告鼎盛航运的涉案借款以其所有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MWZC510,登记编号:琼A0QC**)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后,双方向机动车登记机关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机关在编号为琼A0QC**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加注了抵押登记信息,主要内容有:抵押权人为中行龙珠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8日。5、被告王雄色与原告中行龙珠支行签订《抵押合同》(附共有人被告王希同意函),为被告鼎盛航运的涉案借款以其所有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DDNG5EB,登记编号:琼A0CS**)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后,双方向机动车登记机关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机关在编号为琼A0CS**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加注了抵押登记信息,主要内容有:抵押权人为中行龙珠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8日。6、被告王吉庵与原告中行龙珠支行签订《抵押合同》(附共有人被告吴琼莉同意函),为被告鼎盛航运的涉案借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口市国贸北路26号金茂大厦E2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56**号)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后,双方向房产登记机关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签发了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510**号《他项权证》,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龙珠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7、被告王日升与原告中行龙珠支行签订《抵押合同》(附共有人被告林梅竹同意函),为被告鼎盛航运的涉案借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口市龙华区海运路20号宝岛花园A幢604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150**号)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后,双方向房产登记机关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签发了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512**号《他项权证》,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龙珠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8、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为“泰安盛”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船舶所有人,其中致远航运占该船2%股份,余武尤占该船98%股份,被告杨娟为余武尤在该船所占股份的共有人。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以其所有的“泰安盛”号船舶为抵押物与原告中行龙珠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龙公授信抵字第26号的《抵押合同》,为被告鼎盛航运的涉案借款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同时还附有余武尤在该船所占股份的共有人杨娟的同意函。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向该船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就本案以(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再行确认。本判决所需认定和裁决的内容有两项:一是原告与各参与和解协议的被告之间因签订主债务担保协议而形成的各项担保物权是否依法成立;二是原告与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杨娟之间以“泰安盛”号船舶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是否产生船舶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与各参与和解协议的被告之间因签订主债务担保协议而形成的各项担保物权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鼎盛航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履行,被告鼎盛航运提供其所有的“能工2号”、“良工2号”、“良工5号”、“良工6号”四艘船舶为抵押物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被告王叶、黄在家提供其共同所有的登记编号为琼A0QC**的机动车,被告王雄色、王希提供其共同所有的登记编号为琼A0CS**的机动车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被告王吉庵、吴琼莉提供其共同所有的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56**号的房产,被告王日升、林梅竹提供其共同所有的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150**号的房产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船舶、机动车、房产由相关所有人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鼎盛航运、长盛航运以其约定期间的应收账款出质并办理了出质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本院对上述各项抵押权、质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杨娟之间以“泰安盛”号船舶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是否产生船舶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致远航运、余武尤以其所有的“泰安盛”号船舶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体现了其为被告鼎盛航运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娟作为余武尤在该船所占股份的共有人,对抵押合同签署了同意函,抵押合同效力因此及于被告杨娟。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虽未就该船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船舶等交通工具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对“泰安盛”号船舶依法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善意的权利主张,并在受偿顺位上低于登记的抵押权。对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与各相关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鼎盛航运承担,故本院确认本案诉讼费用317195.64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鼎盛航运承担。原告在诉请中提及的律师费用,因其没有提出具体数额,亦没有提供相应的支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相应抵押权、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南鼎盛航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能工2号”、“良工2号”、“良工5号”、“良工6号”四艘船舶在受偿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南鼎盛航运有限公司提供出质担保的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在受偿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叶、黄在家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MWZC510,登记编号:琼A0QC**)及被告王雄色、王希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DDNG5EB,登记编号:琼A0CS**)在受偿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吉庵、吴琼莉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海口市国贸北路26号金茂大厦E2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56**号)及被告王日升、林梅竹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海口市龙华区海运路20号宝岛花园A幢604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150**号)在受偿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南长盛航运有限公司提供出质担保的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在受偿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原告对被告洋浦致远航运有限公司、余武尤、杨娟提供抵押担保的“泰安盛”号船舶在受偿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17195.64元,由被告海南鼎盛航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斌航代理审判员 白文英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