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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倪长生与蒋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福泉,倪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福泉。委托代理人陈美。委托代理人蒋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长生。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福泉因与被上诉人倪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福泉原系当事人所在村干部,蒋福泉于2010年12月22日向倪长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长生现金10000元整,借期一年,年息0.8厘”。借款期限届至二年时,蒋福泉将原借款日期2010年12月22日划掉,改写为2012年12月22日。蒋福泉于2011年1月26日向倪长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长生现金10000元整,年息0.8厘”。借款期限届至二年时,蒋福泉将原借款日期2011年1月26日划掉,改写为2013年1月26日。蒋福泉于2011年2月12日向倪长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长生现金10000元整,借期一年,年息8厘”。借款期限届至二年时,蒋福泉将原借款日期2011年2月12日划掉,改写为2013年2月12日。蒋福泉于2011年5月29日向倪长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长生现金10000元整”。上述借款发生后,蒋福泉只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倪长生于2015年3月2日具状诉讼,要求判令蒋福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在庭审休庭期间,倪长生考虑到蒋福泉发生了交通事故,书面放弃主张利息的诉求。原审认为,蒋福泉缺钱向倪长生借款40000元,有四张借条为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蒋福泉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倪长生的合法权益。倪长生具状诉讼要求蒋福泉归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蒋福泉代理人不认可倪长生将40000元借给了蒋福泉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蒋福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倪长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等。蒋福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0年12月22日、2011年2月12日两份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倪长生擅自修改借条落款日期,其修改的日期为蒋福泉车祸住院昏迷期间,故不可能是蒋福泉所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蒋福泉偿还倪长生借款20000元。倪长生答辩称:本人没有修改借条落款时间,是蒋福泉本人修改,本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蒋福泉提供:1、门诊病例、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1日蒋福泉发生交通事故入院就医,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2、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蒋福泉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中度),脑外伤后人格改变;3、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福泉遗有脑外伤后轻-中度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倪长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另查明,蒋福泉的代理人对案涉借条系蒋福泉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仅认为2010年12月22日、2011年2月12日两份借条上修改后的日期2012年12月22日、2013年2月12日系蒋福泉车祸住院期间,故该日期不可能为蒋福泉本人所改,有可能是倪长生为了诉讼时效而修改,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倪长生二审中陈述,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借期届满后,蒋福泉因无力还款,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延后修改为2012年12月22日、2013年2月12日。二审中,蒋福泉自己陈述2011年5月29日、2011年1月26日两张借条不是其出具的,但认可向倪长生借了40000元,否认修改过借条落款日期。本院认为,蒋福泉与倪长生建立借贷关系有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一审中蒋福泉并无异议,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二审中蒋福泉认可向倪长生借款40000元,但否认其中两张为其本人所写,其反悔无事实依据,蒋福泉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关于涉案两份借条落款日期的修改,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只是在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时方有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蒋福泉确认向倪长生借款40000元未归还,只对争议借条修改后的日期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申请鉴定,亦未主张倪长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中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福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