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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聚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电实业有限公司,江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上海聚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青云街58号A区。法定代表人陈志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毅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建兵,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聚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卫、肖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聚电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上海聚电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曹杨支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补发入账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建兵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补发入账证明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考虑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就系争借款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聚电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8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江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婧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朱慧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