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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安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龚某某,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居民,住津市市。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勇、人民陪审员许明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2015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9日第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于同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1年9月6日和2012年11月21日分别生育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2012年5月被告因贩毒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4月刑满出狱。2013年5月被告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至2015年2月。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5年5月采用威胁的手段向原告索要钱物,闹得原告家人不得安宁,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原告及家人为抚养两小孩已负债累累,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两子女归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不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放弃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亦不承担共同债务。原告龚某某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津市市白衣镇钟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5年2月采用威胁的手段向原告索要钱物,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分别于2011年9月6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12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因贩毒罪服刑。期间,被告向亲友借款共计约130000元,均交给原告,而被告只用30000—40000元,该债务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如两孩子系被告亲生子女,小孩可以一方抚养一个,债务各承担50%;也可以一方抚养两小孩,另一方承担全部债务。被告陈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某某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查明: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吸毒,曾先后被安乡、津市市、东莞等地派出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2012年12月被告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被告的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过,被告没有采用威胁的手段。证据2中两孩子可能非被告亲生子女,并当庭口头申请亲子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系基层组织的书证,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由此产生纠纷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两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孩子亲生父母,虽然被告当庭口头申请亲子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的的期限内,未提交亲子鉴定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同年10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贩毒罪服刑,原告遂回户籍所在地津市市白衣镇钟灵村居住。被告出狱后,以其服刑期间的借款在原告处为由,多次到原告家中向原告索要钱款,经当地基层组织做调解工作无效。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曾口头申请两子女亲子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书及缴纳鉴定费。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吸毒,曾先后被安乡、津市市、东莞等地派出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欠陈某丙20000元、张某某5000元、谭某某5000元、曹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0元,共计3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谁抚养教育?2、同居关系债务怎样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于2011年9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12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两子女亲子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本院应认定陈某甲、陈某乙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之规定,原、被告对陈某甲、陈某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因吸毒、贩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及被法院判处刑罚,因此被告陈某某不适宜直接抚养教育陈某甲、陈某乙,相反陈某甲、陈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龚某某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陈某甲、陈某乙宜由原告龚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陈某某给付一定抚养教育费,具体参照安乡县、津市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确定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陈某甲、陈某乙抚养教育费各400元,直至陈某甲、陈某乙成年时止。庭审中,被告主张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约1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自认欠陈某丙20000元、张某某5000元、谭某某5000元、曹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0元,共计32000元,对于其它欠款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同居期间的债务3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承担50%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不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陈某甲(现年4周岁)、非婚生男陈某乙(现年3周岁)均由原告龚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陈某某每年承担陈某甲、陈某乙抚养教育费各4800元,此款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各付陈某甲、陈某乙抚养教育费2400元。被告陈某某有探望陈某甲、陈某乙的权利,原告龚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二、共同债务:欠陈某丙20000元、张某某5000元、谭某某5000元、曹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0元,共计32000元,原、被告各自分担50%债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世明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人民陪审员  许明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