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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邝建伟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4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邝建伟,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建伟,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分店,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徐洁。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销商也不在广州市。由于本案将涉及到涉案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对产品的具体成分非常了解,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本案移送涉案产品总经销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分店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112号首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