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管金美与蓝秀梅、何奎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金美,蓝秀梅,何奎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管金美。被告:蓝秀梅。被告:何奎琮。原告管金美与被告蓝秀梅、何奎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秀梅、何奎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金美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蓝秀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款由何奎琮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蓝秀梅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何奎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秀梅、何奎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蓝秀梅出具借条向原告管金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何奎琮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秀梅、何奎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金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何奎琮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蓝秀梅、何奎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