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立辉与郭辉、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辉,郭辉,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刘立辉。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张京,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辉。被告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春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立辉诉被告郭辉、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辉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张京,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辉、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郭辉驾驶登记车主系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307线撞中间隔离带后驶入逆行,与我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郭辉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郭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合理的相关费用。被告郭辉、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郭辉驾冀A×××××号小型轿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7公里+600米处时,撞中间隔离带后驶入逆行,与对向正常行驶原告刘立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辉、刘立辉、乘坐冀A×××××号小型轿车的唐志敏、乘坐冀F×××××号小型轿车的庞建立、庞占镇、王建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郭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辉、唐志敏、庞建立、庞占镇、王建波无责任。原告刘立辉受伤后,被送至晋州市人民医院自2014年3月1日至4月8日住院治疗38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5016.9元。晋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称:1、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并建议:住院家陪1人,出院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6周拍片复查去除外固定,继续药物治疗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彦改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刘彦改均系安国市宏达烟酒副食经营部职工。被告郭辉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761.9元,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采纳。即100元/天×38天=3800元。3、营养���,原告主张3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61.9元,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给王建波4973.7元,本案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26.3元,不足部分9061.9元-5026.3元=4035.6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郭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误工时间本院支持住院38天及出院后1个月即68天。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泰山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力低,其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99.1��/天×68天=6738.8元。5、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38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96.7元/日本院采纳。护理费96.7元/天×38天=3674.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泰山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以上4-6项损失合计10913.4元,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郭辉、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辉、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立辉各种损失199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在本案中被告郭辉、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被告郭辉、石家庄中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原告刘立辉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王安生审判员 甘金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