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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冬天,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莱西市某公寓6号楼2单元301户的租房处容留高某庆(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容留藏某胜(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夏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女友宋某娟位于莱西市龙口东路某家属楼的租房处容留高某庆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预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克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