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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支耀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支耀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代表人王红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耀龙。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商戬,被上诉人支耀龙之委托代理人胡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7日3时许,原告支耀龙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焦化厂路由北向南驶出大门后,发生车辆熄火故障,在原告爬于车底修理马达期间,车辆突然启动,将原告碾轧致伤。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支耀龙,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交了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支耀龙驾驶证,交强险保单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2份,保险批单2份,交强险保险费浮动告知书2份,交强险投保单6份,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且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48天(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医疗费60226.07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药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盖有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公章)。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待核实后予以认可。二、误工费67313.64元(47249元/年÷365天×520天)。原告称自己是司机,工资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5月17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2日),共520天。原告提交了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三、护理费1796.91元(13664元/年÷365天×48天)。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五、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了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委托人为定州市交警大队)。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为鉴定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二次手术费11000元。原告提交了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委托人为定州市交警大队)。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为鉴定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支耀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0226.07元、误工费67313.64元、护理费17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以上共计160940.62元,原告主张157940.64元,均有据证实,对有些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原告支耀龙虽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及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其身处车辆之外,属于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支耀龙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该车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支耀龙主张损失157940.6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313.64元、护理费1796.9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以上合计87314.55元。其余的医疗费472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57940.64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支耀龙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伤残鉴定日为2014年10月22日,其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耀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5794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服,上诉人称,支耀龙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不是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原判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耀龙答辩称,上诉人之上诉不能成立。因为发生事故时,其已离开车体,其身份已经置换为第三者,因为在上诉人处交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所以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内依法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耀龙虽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及驾驶人,也是该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车辆,其身份随其所处位置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成为车外人员,故原审按第三者对待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支耀龙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不是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对支耀龙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支耀龙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48天,于2014年10月22日评残,2015年1月29日起诉,一审认定其诉讼未超时效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支耀龙起诉超时效之说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