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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惠安禾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陈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禾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陈添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035号原告惠安禾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陈清其,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添龙,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禾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协驾校)与被告陈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协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添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协驾校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偿还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1份为据。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添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添龙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以普通驾驶员培训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还贷款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即已付6个月利息计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系公民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贷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3日即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添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禾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限,并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惠安禾协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陈添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