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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席光莲诉王晓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光莲,王晓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611号原告:席光莲,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孙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英,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光莲与被告王晓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光莲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龙,被告王晓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光莲诉称,被告王晓英向原告承诺其可代办驾照,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7500元的代办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也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办费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英辩称,我不应当返还代办费7500元,我方只同意返还原告1500元,原告明知被告是代办行为,本案涉及另一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查明案外人石岩松收取了6000元,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企图获得非法利益,根据案外人原告应当向石岩松进行追偿,而不是向我方进行追偿其余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席光莲委托被告王晓英代办驾照,向王晓英支付了7500元。同日,被告王晓英将上述款项中的6000元交给石岩松用于办理驾照。石岩松至今未替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驾照,经人民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收条、(2014)米东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驾照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才能取得,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席光莲并不认识石岩松,原告款项亦系交予被告本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进行返还。关于本案中被告返还的数额,对于被告取得的15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因石岩松诈骗损失的60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即3000元,本院就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4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英返还原告席光莲4500元;驳回原告王晓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7500元,核定给付金额4500元,占争议标的的6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45元,由原告席光莲负担40%即18元,由被告王晓英负担60%即27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