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特担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关祥适用特殊程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特担字第14号申请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住所地:河南省陕县。被申请人���关祥,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8日,户籍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申请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下属的大营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14万元整,月利率7.98‰,期限24个月,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陕房他证字第09393-1号,抵押房屋坐落在陕县县城神泉苑小区18号楼1单元1层东户,现被申请人郑关祥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款第一项和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可以实现抵押权,故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公正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郑关祥送达的异议权利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且被申请人对本案担保物权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申请人郑关祥抵押的位于陕县县城神泉苑小区18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万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9198.84元、按约定从2015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审判员 建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