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被告陈某。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5月份,原告之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贵院判决离婚,同时将原告判决给父亲抚养,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至成人的抚养费总共5万元。2007年6月份,原告被检查出得了白血病。为了治疗原告之病,原告和父亲频繁往来上海与瑞安两地,其中2013年11月24日起到2014年11月25日间,原告为治病依然花费167877.90元,包括医疗费119832.90元、营养费33883.00元、住宿费8916.00元、交通费5246.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119832.90元、营养费33883.00元、住宿费8916.00元、交通费5246.00元)中的一半费用,即83938.95元;2、由被告承担本诉费用。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证据1、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9)温瑞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4)温瑞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抚养等情况;4、病历,以证明原告的病情;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其他相关费用的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白血病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其他支出费用。本院认为证据5中发票号码为00589402(记载的药品金额28986元)、00589451(记载的药品金额28865元)、00589480(记载的药品金额27697元)、00589511(记载的药品金额27788元)出具方均是上海幕宝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记载的款项系药品支出,但该4份发票没有记载药品名称与数量,也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与其相印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第00589403号(记载的营养品金额17985元)、第00589481号发票(记载的营养品金额15898元)出具方均是上海慕宝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记载营养品名称与数量,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日期、人数不一致,出租汽车票据部分票据连号,不真实,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诉原告之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提出的每年高达200000元的医疗费,尚未支出,属预期费用,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由原告之父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先后四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间、2010年间、2011年间、2012年间、2013年间原告去上海就医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及其他费用,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7日、2014年1月1日、4月10日、5月8日、6月1日、6月3日、6月4日、6月12日、7月14日、7月29日、9月2日、11月14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4日、4月26日、8月6日、11月15日四次随其父到上海就诊,共支付医疗费6497.28元、住宿费8916元、交通费3256元。医院医嘱建议增加营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仅仅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正常费用,而不包括像本案原告这样需巨额医疗费用的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子女患病,实际需要超出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部分药品发票、营养品发票不真实,故对该两项费用相应金额不予支持,因医嘱建议增加营养,故年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向原告蔡某甲支付以下费用中的一半,即医疗费6497.28元、住宿费8916元、交通费3256元,营养费15000元,共计33669.28元,一半即16834.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款项由原告之父蔡某乙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