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97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朱某甲,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平庄行政村包庄自然村56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朱某乙;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朱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感情不和,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其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婚生女朱某乙、朱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为两个孩子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工作及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一年付一次,同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被告朱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及婚生两女儿朱某乙、朱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了原、被告曾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系合法的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朱某乙;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次女朱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具有相应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