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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咏泉丘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咏泉,丘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咏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向华。上诉人黄咏泉因与被上诉人丘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黄咏泉一直在河源市东源县经商,且在东源县有固定住所,己连续居住了多年。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黄咏泉经常居住地即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上诉人丘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东源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伯成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