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长王长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男,生于1971年3月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谭庄镇十字井村七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及其辩护人刘若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1时50分许,在省道238线352公里+700米处,被告人王长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亮亮驾驶的豫P-u6697小型轿车相撞,将小型轿车撞翻路南沟内,致车辆损坏、李亮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长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王长、李亮亮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漯河市召陵区中医院入院记录、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等。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测报告单一份(编号14-0000014)、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商)公(物)鉴(痕迹)字(201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长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50分许,在省道238线352公里+700米处,被告人王长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亮亮驾驶的豫P-u6697小型轿车相撞,将小型轿车撞翻路南沟内,致车辆损坏、李亮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长逃离现场。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王长的投案笔录及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述不讳。2、证人李东东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21时50分,李亮亮驾驶豫pu6697小型轿车从谭庄到关庄去,我在副驾驶室里坐的,当李亮亮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省道238线商水县谭庄镇肖谭东(352KM+700M),我们的车出了交通事故。我现在才听说是和一辆四轮拖拉机相撞的。3、证人张双甫的证言证明:我是王长的外甥,是我舅母给我说的,说王长出交通事故了,是2015年1月2日夜里大概十点许,说是王长开着农用四轮拖拉机(就是我送过来的这辆),从周口回家时,由东向西行驶时和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迎头相撞了,说小轿车翻沟里了,只说王长受伤了,谁看病去了。4、证人张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晚上将近22时,我从周口回商水县谭庄,当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省道238线,商水县谭庄镇肖谭村东时,我当时看到我左前方有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在路南侧,应该是行的不快,车后没有灯光,但是是逆向行驶的,这时从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小轿车,看着车速快点,我觉得有60-70码的速度,我没有看到两辆车有刹车,两辆车就迎头撞到一起了,撞后小轿车翻到路南沟里了,四轮车碰后停路上了。后来我就用电话报了警。5、证人李占方他的车豫PU66**,入的是其儿子李刚的名字。被李亮亮借走,发生事故了。6、证人张小英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夜里大约11点左右,我听见敲门声,出来一看,看到王长在四轮车斗上躺着,满脸是血,我当时下着了,也没问怎么回事,就骑着三轮车把王长拉到王榜彦卫生所看病去了,第二天早起把王长送漯河看病去了。7、证人王长恩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我和妻子孙大亲开着四轮车去商水县平店卖砖,大约晚上9点多,我们正修车时,王长开车到我们修车那,王长先走了,大约晚上将近十点许,我行驶到周漯路谭庄镇肖谭东一加油站东时,看着出事故了,我就下去看,王长在拖拉机驾驶室里方向盘上趴着,脸上都是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不说,啥也没有,就拉着王长的车,把王长拉回家了,他爱人把他拉到村东卫生室了,当时只照顾王长的,就没有报警,一直也没有报警。8、证人张大亲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王长恩的证言基本一致。9、书证:王长、李亮亮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长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亮亮负次要责任、(豫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漯河市召陵区中医院入院记录、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等,(2015)商刑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王长悔过书,收条,谅解书。10、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测报告单一份(编号14-0000014)李亮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0mg/100ml、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商)公(物)鉴(痕迹)字(201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辩护人当庭提交交通事故伤者住院医疗费预付委托书,及李要领的借条,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以及张小英、张双甫等人的证言借以证明被害人亲属李要领从交警队领走李亮亮丧葬费19000元及王长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情况,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 振 奎审判员 王 纯 良审判员 张丽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志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