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洪涛与唐二柱、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涛,唐二柱,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赵洪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二柱,农民。被告:张伟,1983年1月18日,居民。原告赵洪涛与被告唐二柱、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涛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被告唐二柱、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涛诉称,二被告以东方煤场的名义在丰润北大树村经销煤炭,原告拉运煤炭自2012年底和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6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18168元,没能及时结清,被告唐二柱给原告立下欠据。在近两年的时间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多次,被告总以各种言辞推拖,讨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2181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二柱辩称,赵洪涛给东方煤场拉完煤后,煤场会计(姓高)给了个数,但不给打条,领导张伟不在,我给赵洪涛打了一个证明的条,以后赵洪涛从煤场拉煤顶账的情况我不知道。被告张伟辩称,这个条是今年5月份我才听唐二柱跟我说给赵洪涛打了个条。我跟赵洪涛发生过买卖煤的业务,该付款的都付了,不合格的煤都拉回去了,不该赵洪涛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赵洪涛通过被告唐二柱认识被告张伟并与被告张伟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赵洪涛向被告张伟经营的东方煤场销售煤炭。后被告唐二柱在包头市由被告张伟出资为被告张伟发煤,日常费用由被告张伟支付。2013年6月20日,原告赵洪涛与被告张伟经营的东方煤场会计对账,东方煤场欠原告赵洪涛煤款218168元,因被告张伟不在,煤场会计不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唐二柱在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洪涛煤款贰拾壹万捌仟壹佰陆拾捌元正(218168元)丰润东方煤场经手人:唐二柱2013.6.20日”。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唐二柱所写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洪涛主张被告唐二柱系被告张伟的工人,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被告唐二柱虽不是被告张伟的工人,通过唐二柱陈述及为原告书写欠条分析,能够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赵洪涛与被告张伟经营的东方煤场会计对账及东方煤场欠原告赵洪涛煤款218168元的事实;被告张伟主张煤款已经结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洪涛煤款218168元;二、驳回原告赵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减半收取2286.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