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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权能训与宁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能训,宁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权能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权能训因与被上诉人宁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能训、被上诉人宁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泰书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权能训于1975年至1982年4月,在原宁县水电局(现为宁县供电公司)工作,期间为合同工。1982年4月15日,原宁县水电局作出宁水电字(1982)15号文件,以权能训超计划生育为由,将权能训予以辞退,宁县电力局给权能训支付了部分生活补助费。此后,权能训以宁县电力局给付的生活费未按当事政策规定足以给付,一直寻求相关单位解决,至今未果。权能训于2014年11月26日,向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权能训的申请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权能训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权能训曾在原宁县水电局(现宁县供电公司)工作,与原宁县水电局存在劳动关系。1982年因权能训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被原单位予以辞退,并按当时的政策进行了相应的补助。后权能训因经济补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自权能训被单位辞退之日至起诉时已达三十余年,权能训的起诉已明显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权能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权能训承担。权能训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确认了上诉人与电力局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合同工龄是15年,按照国务院劳动部的规定,被辞退时应当给付30个月工资,但县电力局只给付4.5个月工资,应当依法追回这笔欠款;2、上诉人是有技术专长的合同工,不在辞退之列,但县电力局无视党纪国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生活、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3、上诉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断在维权,通过向县、市、省电力局、县委、县政府、省委、省政府以及中央政法委等部门申诉维权,均无结果,无奈才走诉讼程序,因此是电力局有意制造超时效的现实。请求:1、依法追回电力局所欠的25.5个月工资补助;2、判令电力局给付给上诉人受害赔偿;3、关于诉讼时效应当以实事求是原则,不能机械地看表面现象。被上诉人宁县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宁县水电局宁水电字(1982)第15号文件、潘家骅、王思明、罗凤明、马宏武、尚庆年、李义学、张建民证言各一份、2009年1月9日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汇报一份、2014年宁县供电公司关于权能训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权能训被宁县水电局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被辞退后,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权能训于2014年12月1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权能训以自己不懂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辩解以及认为其通过不同方式不断在维权的理由不能产生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亦无证据证明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权能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沈晋芳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