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636号原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广凯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山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运河路421号。法定代表人:徐帅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诉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张山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域科技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东营市广域科技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369.514吨,计款1,329,425.76元。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11万元(注:承兑汇票),尚欠原告219,425.76元及滞纳金239,887.66元(根据合同第七款约定计算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19,425.76元及滞纳金239,887.66元(滞纳金算至2015年06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06月30日起至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日的滞纳金,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1、原告所供钢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已由建设单位山东广域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可以进行三方鉴定;2、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履行合同法赋予的合同抗辩权,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所供钢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后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利用格式条款强加给被告的行政性处罚条款无效。理由,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2、上述合同在被告急需用货时签订,原告利用被告急迫情形强行签订,约定的“如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元滞纳金”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旧经济计划时代合同格式和名称,应予以废止和废弃。“如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元滞纳金”是行政性罚款条款约定,行政性罚款条款有效也应有法律法规予以支持,该约定无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当属无效。一个很好的例证是国有银行原有的银行贷款加收滞纳金条款也已废止和去除,最高院也做了司法解释规定;三、原告所诉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合理确定。理由,1、原告提供合同约定“如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元滞纳金”属于无效,不能以此计算违约金;2、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违约金条款约定,被告应合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标准可按实际欠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四、被告在本次答辩后,进一步确定质量损失后,在本案提起反诉。原告宝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结算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了合同上浮价格,该合同没有写。证据2,收料单13份、退货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72.425吨,被告核定价款共计1,339,468.71元,被告退回钢材2.911吨,退回钢材计算价格为10,042.9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为1,329,425.76元,被告已经用票据支付111万元,还欠原告本金219,425.7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原告219,425.76元货款无异议。被告天华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广域科技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原告所供钢材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及期限为一个月内付款;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支票;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责任: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如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元滞纳金。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施工的东营市广域科技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369.514吨,计款1,329,425.76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用承兑汇票已支付原告货款111万元,尚欠原告219,425.7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域科技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9,42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06月30日的滞纳金239,887.66元,并支付自2015年06月30日起至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日的滞纳金,被告对此违约金的计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19,425.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193.49元,合计288,619.25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原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由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英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