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商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瀚华建筑机械厂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瀚华建筑机械厂,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164号原告石家庄市瀚华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良政村。经营者李建茹,女。委托代理人杨新国,该厂业务经理。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1栋。法定代表人刘金元。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1栋东楼206室。负责人赵建斌。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瀚华建筑机械厂与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市瀚华建筑机械厂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石家庄市瀚华建筑机械厂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市瀚华建筑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瀚华建筑机械厂负担。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锦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