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建平与米仁全、廖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平,米仁全,廖可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彬,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仁全,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可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邓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米仁全、廖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邓建平将其位于广汉市圣芭芭拉25幢3-5号室外装修承包给廖可军进行室外装修,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00元,由廖可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廖可军组织米仁全及案外人李思贵、周道志开始对上述房屋进行室外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李思贵、周道志等人在廖可军处领取工资。2014年5月23日,米仁全在对该房屋后窗台周围外墙上漆时,因��所站的窗台是泡沫制作,窗台被踩烂,米仁全掉落致其左下肢受伤。米仁全在装修过程中佩带安全帽、安全绳。邓建平未事先告知米仁全等窗台为泡沫制作。米仁全受伤后,由邓建平的姐夫送往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共计14430元,由廖可军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全休三月,可扶双拐适当左下肢不负重下地活动;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半月、1月、2月、3月、半年、1年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建议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带药等。备注(包括手术名称):左胫骨pilon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6月14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米仁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4500元左右。2014年12月2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米仁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米仁全支出鉴定费共计1450元。另查明,1、米仁全自2009年起租房居住于韩滩社区3组刘际容家。米仁全之母李星玉,1938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金堂县栖贤乡三学寺村12组,共生育九个成年子女。2、廖可军给付米仁全3500元现金。3、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米仁全因向廖可军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受廖可军的指示、安排,获取劳动报酬。因承包邓建平房屋室外装修工程的廖可军系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廖可军承包邓建平的房屋室外装修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可军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从事装饰装修的从业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其不具备从事个体装饰从业资质。依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本案邓建平作为房屋室外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将工���发包给无技术工匠资质的廖可军承建,客观上规避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致使安全隐患无法得到事前控制,是导致本次损害后果的原因。同时,邓建平未告知米仁全等窗台是泡沫制作,致使米仁全在装修过程中不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邓建平的行为,无疑是导致损害后果出现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本案中,米仁全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米仁全在从事室外装修活动中,应对窗台是否承重进行必要检查而未检查,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法院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邓建平承担60%责任,廖可军承担30%责任,米仁全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米仁全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430.09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4、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5、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6、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12天,误工费为10828.41元(35289元÷365×112);7、残疾赔偿金。米仁全居住于城镇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米仁全未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长期生活在城镇,根据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0.39元(6127元×5年×10%÷9);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情况,酌定4000元;10、鉴定费145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224.89元,由邓建平承担60%即49934.93元;由廖可军承担30%即24967.47元;其余损失由米仁全自行承担。对廖可军垫付费用进行品迭,即廖可军赔偿米仁全6982.8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可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仁全24967.47元;二、邓建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仁全49934.93元;三、驳回米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米仁全负担93元,廖可军负担278元,邓建平负担55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邓建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邓建平系与范忠润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廖可军系范忠润所雇人员,米仁全又系廖可军所雇人员,邓建平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邓建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米仁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邓建平应当承担主责。被上诉人廖可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建平将案涉房屋室外装修承包给廖可军进行室外装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邓建平主张廖可军系案外人范忠润所雇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廖可军组织米仁全等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米仁全在装修过程中对窗台是否承重未进行必要检查,导致其踩烂泡沫制作窗台,掉落受伤,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廖可军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从事装饰装修的从业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邓建平作为房屋室外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技术工匠资质的廖可军承建,客观上规避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致使安全隐患无法得到事前控制,是导致本次损害后果的原因。同时,邓建平未告知米仁全等窗台是泡沫制作,致使米仁全在装修过程中不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邓建平的行为,无疑是导致损害后果出现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故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邓建平承担60%责任,廖可军承担30%责任,米仁全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邓建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邓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