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洁与被告南京涵梦缘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南京涵梦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杨洁,女,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家其。被告南京涵梦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5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旺。原告杨洁与被告南京涵梦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梦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洁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梦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商谈每月工资4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到了年底结帐的时候,被告以钱没有到帐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和几个同事与被告谈了几次,最后被告打了张欠条。2014年春节刚过,原告来到厂里,发现厂门紧锁,便找房东,房东说被告已将机器设备全部卖掉,早已搬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9565元。被告涵梦缘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缝纫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被告涵梦缘公司欠原告杨洁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9565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突然下落不明且一直未能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9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涵梦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洁所欠工资款9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元,由被告涵梦缘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