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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来军与张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郭来军,男,生于1976年8月27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福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郭来军诉被告张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570元的彩钢板,口头约定2014年7月底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支付原告彩钢板款9570元。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彩钢板货款9570元,承担违约金11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系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570元的欠条,拟证实被告张福平尚欠原告彩钢板款9570元。被告张福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价值9570元的彩钢板,口头约定2014年7月底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支付原告彩钢板欠款9570元。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福平欠其彩钢板款项款9570元,被告张福平未向原告支付彩钢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来军支付购彩钢板款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张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思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