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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祥熟与陈文明、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谢潮钦、谢登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祥熟,陈文明,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谢潮钦,谢登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魏祥熟,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明,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抚市镇兴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6175427-X。负责人张杰鑫,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286号龙岩商会大厦F幢8层,组织机构代码:78215109-9。诉讼代表人丘菊芸,总经理。负责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潮钦,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登云,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共同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祥熟与被告陈文明、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侨龙运输永定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谢潮钦、谢登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祥熟的委托代理人陈生江、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被告谢潮钦、谢登云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明、侨龙运输永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祥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明、侨龙运输永定分公司、谢潮钦、谢登云支付给原告魏祥熟医疗费570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25200元、生活护理费16425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3225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84690.04元,扣减被告方已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368690.04元;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在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在被保险人提供��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有误,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谢潮钦、谢登云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存在计算不当或者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合理认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承担。闽F298**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6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侨龙运输永定分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闽F29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谢潮钦、谢登云,答辩人仅是该车的挂名车主,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合法认定,闽F298**号货车在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陈文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6时许,陈文明驾驶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秀里线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行驶至秀里线238KM+800M左转弯干燥水泥路面时,因车辆故障,陈文明将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路右水泥路面上,魏祥熟驾驶闽GC52**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后方驶来,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到停靠在路右水泥路面上的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魏祥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42532014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文明与魏祥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抢救,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圆锥马尾神经损伤伴不全瘫、不全性肠梗阻、脾切除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3个月,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加强饮食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015年2月27日,原告又以“腹痛、腹胀伴呕吐8余小时”为由再次进入大田县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腰椎骨折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饮食。2015年5月11日,原告至三明市第一医院复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7044.88元(其中大田县医院56767.8元、三明市第一医院277.08元)。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定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祥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四级伤残。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定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祥熟粘连性肠梗阻系本次受伤引起,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祥熟非医保费用为12208.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向原告垫付了16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文明系被告谢潮钦、谢登云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记载的车主为被告侨龙运输永定分公司,被告谢潮钦、谢登云是实际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仅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侨龙运输永定分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以及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魏祥熟认为,1、原告提供的户主为魏祥熟的户口簿、魏祥熟的粮籍证、由大田县广平煤矿出具的工作证、福建省劳动局出具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中国工会会员证、医疗保险证、煤矿安全证、特种作业证、聘用证、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22585.2元(30722.4元/年×15年×70%)。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57044元应当全额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要区分非医保和医保没有依据,即使应当区分医保非医保也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住院护理费按照同等护工的报酬每天150元计算,即25200元(84天×150元/天×2人)。生活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全国男性的平均寿命74周岁,而非保险公司主张的福建省男性的平均寿命71.8周岁,且应当一次性全额支付,不能分阶段支付,即164250元(100元/天×50%×9年×365天)。4、原告虽然退休,但家中尚有农活耕作,每天误工费酌情主张1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计170天,误工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即4200���(84天×50元/天)。原告伤情及其严重,原告仅主张4200元的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6、原告主张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且主张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交通费3000元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49380.08元,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29380.0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50%,即264690.04元,并扣除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已支付的16000元。原告提供大田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两份,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鉴定第307号、(2015)法鉴定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警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四份以证明上述观点。被告谢潮钦、谢登云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按照经保监会通过的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理赔,而不能按照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通过的特别约定,原告必要及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非医保费用在内)均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精神损坏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其自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方承担该项费用的金额,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并赔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并由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认为,1、因原��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医保账户支付,原告自付费用仅1224.24元,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损失只能按1224.24元计算。原告在三明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100.5元及176.58元也已由医保账户支付,原告自付费用0元,因此该两笔费用也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52358.3元+1224.24元=53582.54元。经鉴定其中非医保费用12208.87元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应当予以剔除。并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上主张。2、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三明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84天=1680元,营养费也只能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680元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状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只能以1人并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88.7元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7元×84天=7450.8元。4、原告出院后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原告经两次鉴定仅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生活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给予每月护理费4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暂按3年确定较为合理,因此该项费用应为400元×36个月=14400元。5、因原告年龄已65岁,已达退休年龄且确已退休,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有工资收入以及实际减少了多少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7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6、原告是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及退休前的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的因如何的(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的城镇指的是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原告所在单位广平煤矿不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2015年8月6日即定残之日年龄已经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650.2元×14年×70%=177102.8元。7、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被告陈文明负同等责任,自身存在同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显然过高,答辩人认为只能按15000元酌定。8、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9、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粮籍证、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退休前系煤矿工人,属于城镇居民��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2358.3元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208.87元,并提供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机动车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粘连性肠梗阻系本次受伤引起,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409.5元应由各被告全额支付;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主张其只承担第二次住院费用中原告自付的1224.24元以及原告在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100.5元和176.58元已由医保账户支付,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损失中,鉴于以上医疗费均是原告为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支出的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原告已从医疗保险报支,故本案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住院84天期间由两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且各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酌定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间应当计算至福建省男性平均寿命71.8岁,即6.8年,且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应当为50%。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理的用工证明,护理费标准酌情以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认定。4、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魏祥熟的年龄已达65周岁,退休在家中养老属于社会保障人群,且原告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收入,因而误工遭受损失,要求赔偿损失,缺乏说服力,各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元无法认定,不予采纳。5、原告身体中确实有未取的内固定物,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伤情需要,结合本案实际,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给予一并处理可以减少诉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结合伤情,原告的营养费2520元予以支持。6、至于原告住院期间、复查以及伤情鉴定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的票据虽不完整,但实际确有发生,应予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且于法有据。综上,本院根据病情治疗需要和生活条件等实际情况酌定如下,即原告魏祥熟医疗费57044.88元(非医保费用12208.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2520元、住院护理费7454.16元﹤(69天+15天)×88.74元/天﹥、生活护理费110126.34元(88.74元/天×6.8年×365天×50%)、残疾赔偿金322585.2元(30722.4元/年×15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50150.58元。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4836.01元(医疗费57044.88元-非医保费用12208.87元-交强险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护理费7454.16元、生活护理费110126.34元、残疾赔偿金247585.2元(322585.2元-交强险7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15041.71元的50%,即207520.8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27520.86元给原告魏祥熟。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应当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2208.8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15108.87元的50%,即7554.44元给原告魏祥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先行垫付了16000元给原告,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可以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取回8445.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闽GC52**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碰撞了陈文明驾驶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魏祥熟受伤,被告陈文明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个别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潮钦、谢登云作为肇事车辆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以及被告陈文明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侨龙运输永定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闽F29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天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潮钦、谢登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明、侨龙运输永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应赔偿医疗费12208.8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15108.87元的50%,即7554.44元给原告魏祥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先行垫付了16000元,扣除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应承担的赔偿款7554.44元,超出部分8445.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理赔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谢潮钦、谢登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魏祥熟,扣除应当直接返还给被告谢潮钦、谢登云的8445.56元,余款111554.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836.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护理费7454.16元、生活护理费110126.34元、残疾赔偿金247585.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15041.71元的50%,即207520.86元给原告魏祥熟,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对被告谢潮钦、谢登云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魏祥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魏祥熟负担215元,被告谢潮钦、谢登云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