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梁凤顺、杨树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梁凤顺,杨树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原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器材租赁站)。负责人:王洪桥,该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该租赁站法律顾问。被告:梁凤顺。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树森。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原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桥租赁站)与被告梁凤顺、被告杨树森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双虎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桥租赁站负责人王洪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被告梁凤顺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被告杨树森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桥租赁站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梁凤顺、杨树森(申)因租赁原告建筑施工器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两被告于签订合同后的次日,即2007年7月10日陆续将所租物品提走,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给付原告的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4253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2539元;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模板等价值5902元的在租物品。被告杨树森辩称:一、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2011年,王洪桥以租赁合同为案由进行诉讼,现又以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为原告提起诉讼,二者不符,其次杨树森既未与王洪桥本人,也未与租赁站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杨树森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诉状中明确租赁费的形成是在2007年,并且在2011年3月23日,王洪桥行使权利,杨树森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同意履行,为此王洪桥撤诉,自王洪桥撤诉后至今已有四年,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杨树森不应承担任何义务。2010年,王洪桥提起了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合同不是杨树森订立,杨树森也未使用租赁物,杨树森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杨树森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树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凤顺辩称: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梁凤顺及被告杨树森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同被告杨树森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被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2539元;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模板等价值5902元的在租物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宏桥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19张,退货单28张。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树森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及(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梁凤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宏桥租赁站对被告杨树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租赁合同中没有租赁单位签名,没有杨树森签名,因其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宏桥租赁站对被告梁凤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杨树森对原告宏桥租赁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书中的杨树森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于退货单中极个别是杨树森所签,但是杨树森是按照梁凤顺的委托。对于提货单中杨树森的签名也是只有极个别是杨树森所签,也是受梁凤顺委托提的模板。被告杨树森对被告梁凤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梁凤顺对原告宏桥租赁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的租用单位抬头是二被告,合同的末尾落款是中意餐厅工地,从合同内容上看,二被告均是工程的老板、承包人,并且二被告当时一直跟着衡水市宏桥钢模板租赁处说的是二被告是合伙人,这点痛提货单、退货单中二被告提货、退货行为相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应当提供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凤顺对被告杨树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于(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树森的观点,因为其是撤诉裁定,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具体说明杨树森是否是适格主体。在当时王洪桥起诉过程中,起诉的是两个人,一个是杨树森,一个是梁凤顺,并不是起诉的一个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宏桥租赁站提供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树森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梁凤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宏桥租赁站对被告杨树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撤诉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宏桥租赁站对被告梁凤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撤诉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杨树森对原告宏桥租赁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第一个争议焦点质证意见外,租赁物已经退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7年已经提货完毕。被告杨树森对被告梁凤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梁凤顺对原告宏桥租赁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肯定是是以租赁物退回之日计算,对于退回之日双方均没有异议,退回之日是2007年,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计算。至于原告提到租赁合同约定的第六条指的是合同有效期的条款,与诉讼时效没有联系。被告梁凤顺对被告杨树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宏桥租赁站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同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提供证据。证据二、租赁站结算清单一份,共7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及天数、租赁形成依据。证据三、租赁站核算的二被告现在租原告物品明细及价值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租原告物品及物品价值。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树森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衡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冀民三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2009)衡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08)冀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合同与当事人没有关系,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梁凤顺没有证据提供。原告宏桥租赁站对被告杨树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树森对原告宏桥租赁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因没有经被告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核算。原告在2010年起诉时起诉的是30523.7元,本次是42539元,租赁物已经全部交回,租赁费不可能上涨。对证据三,对租赁物价值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是租赁合同一部分,价值部分,原告两次起诉的数额不一致,故不予认可。被告梁凤顺对原告宏桥租赁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因没有经被告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核算。原告在2010年起诉时起诉的是30523.7元,本次是42539元,租赁物已经全部交回,租赁费不可能上涨。对证据三,对租赁物价值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是租赁合同一部分,价值部分,原告两次起诉的数额不一致,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宏桥租赁站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梁凤顺、杨树森(申)因租赁原告建筑施工器材,并与原告签订了《衡水市宏桥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书》,被告梁凤顺亦提供《衡水市宏桥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书》一份,该租赁合同书与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相一致,被告杨树森对被告梁凤顺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宏桥租赁站及被告梁凤顺提供的两份《衡水市宏桥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书》均予以确认。但原告宏桥租赁站所提供的《衡水市宏桥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书》显示的出租单位为:“衡水市宏桥钢模板租赁处”,且该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为:“衡水市宏桥钢模板租赁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梁凤顺及被告杨树森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该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衡水市宏桥钢模板租赁处”,而非“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或者“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告宏桥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衡水市宏桥钢模板租赁处与其系同一民事主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梁凤顺、被告杨树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宏桥租赁站要求被告梁凤顺、被告杨树森解除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42539元,返还模板等价值5902元的在租物品,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双虎审 判 员 杜新民代理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