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冯某甲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510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陈香港、雷建蓉,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港、雷建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23日在忠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此后,在被告抚养儿子期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将儿子交由他人代管,平时对儿子的学习和生活从不关心,其代管人也不尽心照管儿子,让儿子无法感受来自家庭的温暖,经常到原告家中,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外,被告长期不准儿子与原告及其姐姐冯某丙联系,让儿子的心灵受到较大的伤害,现儿子已经小学毕业,但被告又欲将儿子送往潼南读书,交由其继母的母亲代为照管,儿子多次找到原告哭诉,表示坚决不去潼南,要留在忠县读书。再而,原告之前虽在外地照顾孙子,但现在愿意为冯某乙回忠县生活,另外,原告在滨江路卖水,丈夫与女儿也都支持自己抚养冯某乙,故自己有能力抚养冯某乙。为了让儿子拥有一个良好、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冯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冯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变更冯某乙的抚养关系,被告抚养冯某乙多年,原告没拿过一分钱,且冯某乙是被告的儿子,也是他的希望,更是他老来的依靠。被告今年三月才出门,去年在家大半年,原告诉称不属实。另外,赵某某没有生活来源,其自己的生活靠女儿支持,没有能力抚养冯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名冯某丙,200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冯某乙。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冯某乙随被告冯某甲生活,原告赵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由双方各得一间。原、被告离婚后,冯某乙跟随被告冯某甲生活,冯某甲外出打工时,便将冯某乙交由他人代为照管。今年冯某乙小学毕业,被告欲将冯某乙送到潼南读中学并交由他人照管,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冯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另,冯某乙表示被告常在外打工,自己和后妈一起生活,但关系不好,后来后妈也跟被告打工去了,被告就把他托给堂姐,堂姐外出后,自己就到原告处生活。冯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已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其夫亦表示同意抚养冯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冯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冯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而原告表示将在忠县经营小生意,有一定收入,且原告的丈夫和女儿也同意和支持原告抚养冯某乙,原告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冯某乙。另外,被告常年在外工作,不能亲自照顾冯某乙,而原告表示愿留在忠县生活,亲自照顾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将更有利于冯某乙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冯某乙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子女的需求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婚生子冯某乙变更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二、被告冯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当月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