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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张某甲,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金某某,云南省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忠林、昂洪光,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伶,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忠林、昂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相互认识,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在双龙小街经营服装;1994年3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婚后我从事个体运输至1996年,1996年去武士化工厂从事销售工作,被告随我来县城生活至今。2001年我从化工厂出来又自己从事运输工作。自结婚以来,被告与我父母关系一直很紧张,不能善待我的家人,从来不照顾我的父母。为了生活,我在外奔波的日子多,被告无端怀疑我,平常生活中时常带有责备的口气,不会让步,家庭关系紧张,曾经吵打过。一旦我挣不到钱,被告就骂我,所欠债务也不认。我们之间无法勾通交流。2014年12月3日,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石林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也没有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提出来将云G499**号货车和大众家用轿车卖了还账,剩下的钱归她就同意离婚。后我将大货车及家用轿车以249600元卖掉,其中100000元用于还贷,剩下的149600元由被告持有,我与被告还是无法协议离婚。2015年4月26日,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也不请我的家人做客。我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没有亲情、夫妻感情可言,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准许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平分;无债权,债务平均偿还。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父母对答辩人心怀成见的根本原因是答辩人没有为原告生下儿子,断了原告家香火这一封建迷信思想所致。1996年原告到武士化工厂从事销售工作,答辩人也带着两个孩子随原告到县城生活,2001年原告辞去工作,用家庭资金和向亲友借的钱购买大车从事运输,家庭收入有所增加,生活条件有所改善,全家生活快乐。家庭生活提高后,原告不把握机会,而是不对自己加以约束,在外包养“小三”并染上赌博的恶习。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她人同居生活拒不归家,答辩人当场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为证。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认可赌博输掉95000元,其他输掉的不予承认。为避免损失扩大,确实将二辆车卖了248000元,原告用10万元赔了车贷,答辩人用148000元偿还欠后家债务及扶持子女、开支答辩人父亲住院及死亡后的相应开支,开支后仅剩38000元,由于答辩人生病又无生活来源,就从这38000元中开支。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但2012年以长女张某乙名义购买的石锦邑城的一套房屋归长女张某乙和次女张某丙共同享有;位于大糯黑村夫妻共同所建的房屋平均分割,但鉴于被告具有赌博和包养“小三”的事实,应依法少分或不分给原告。原告的父母在大糯黑村建有二所石头房屋,答辩人在原告父亲2004年死亡时尽过丧葬义务,应当依法按份继承原告父亲的财产。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表》,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金某某质证无异议。2、《集体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车辆转让协议》、《付款说明》及《财产清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糯黑村的房屋、石锦邑城5栋2单元203室房屋、被告金某某保存的现金存款14.96万元。被告金某某质证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车辆转让协议》、《付款说明》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石锦邑城5栋2单元203室房屋是以长女张某乙的名义购买,且之后的按揭贷款也是由张某乙偿还,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没有现金或存款14.96万元。3、债务清单及欠条、借条若干份。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有382400元。被告金某某质证认为债务系原告自己经手,被告不清楚,应由原告赔还。对原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不认可“真实性“和举证目的。被告金某某庭审中举证如下:1、结婚证、2104年12月2日原告张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的诉状副本,证实双方结婚的时间,原告具有赌博的恶习,其中诉称赌博输了9.5万元,原告张某甲长期不归家。原告张某甲质证对结婚证和诉状附本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提交诉状副本的举证目的,提出诉状附本恰恰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图片一张,证实2015年1月13日7时,发现张某甲与案外女性同居生活并把家庭轿车停放在该女性房屋旁的事实。原告张某甲质证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提出车确实停放过在那儿,但小区系公共区域,不能具体证实停在哪家。3、鹿阜派出所接待报警三联单一份。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及亲属亲自到二期安居工程某女性住处,要求原告张某甲回家并要求某女性与张某甲断绝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报案民警在现场作了调解。原告张某甲质证对“接待报警三联单”无异议,但提出只能证实被告到当地闹事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集体土地使用证》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证实石〈圭〉集用(2007)第143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甲、使用面积为128.33平方米的房屋建盖于1994年,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财产清单经原、被告核实,可证实购买石锦邑城5栋2单元203室房屋首付时张某甲给自己的母亲借了7万元,该房登记在长女张某乙的名下,现在该房已修好入住,同时证实在离婚诉讼前,原、被告出售了二辆车共获得24.8万元,其中10万被张某甲用于还车贷,14.8万被被告金某某持有。关于债务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借条、欠条若干份,因系复印件,被告金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若确实存在债务,届时债务人可依法行使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当然的证实原告张某甲具有赌博的恶习和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甲系圭山镇大糯黑村人,被告金某某系长湖镇海宜村人。1988年11月7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被告金某某到大糯黑村随原告张某甲生活。1990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4年3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二个女儿均已成年并有自己的职业。原、被告于1994年在大糯黑村建盖有三间石头墙体屋瓦面房屋,之后陆续进行了修缮。1996年,原告张某甲到石林县城武士化工厂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也带着两个女儿随原告到县城生活。自2001年以后,原告张某甲自己购车从事个体运输行业至2014年。2010年3月,被告金某某及女儿均办理了农转城,将户口从大糯黑村迁至石林县城并在县城生活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将自有的一辆大货车及一辆轿车出售他人得价款24.8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车贷,14.8万元由被告金某某持有。现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许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偿还。另庭审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圭山镇大糯黑村的三间石头屋瓦面房屋、一间耳房、一个厕所、一个洗澡间、砌的围墙及安装的大门、支砌有二间耳房的地基、一组沙发、一张床、一套矮柜、一张茶几。债权有在女儿张某乙购买石锦邑城5栋2单元203室房屋时出借的首付款8万元。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婚姻问题已两次提起诉讼,特别是被告金某某在此次诉讼中也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此,本院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所提出的关于“石锦邑城5栋2单元203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产权人系其长女张某乙,按揭贷款的贷款人为张某乙,故对其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但鉴于在购买该房首付时,其支付过8万元,可将这8万元确认为夫妻所享有的债权。关于原告“被告金某某尚持有卖车的现金14.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在双方卖车后,被告金某某确实持有该款,但到目前,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款还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但可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个考量因素。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因被告金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若确实存有债务,届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债权。被告关于原告具有赌博的恶习及包养“小三”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本案原、被告之前持有财物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实际并兼顾公平的角度考虑予以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林县圭山镇大糯黑村的三间石头屋瓦面房屋、一间耳房、一个厕所、一个洗澡间、房子周围所砌的围墙及安装的大门、支砌的二间耳房地基、一组沙发、一张床、一套矮柜、一张茶几等全部财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金某某人民币70000元。三、夫妻双方对其长女张某甲所享有的80000元债权归被告金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