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定富与合浦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吴定富。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黎寿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吴定富与被告合浦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能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告合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富诉称:被告合浦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于1995年4月将该所围墙、大门、值班室、平房屋等工程发包给其建造。200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及结算》,确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4667元,尚欠其74483.72元,约定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出具欠款凭证给其。经其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其工程款64483.72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是被告合浦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作为其法人单位的被告合浦县公安局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浦县公安局支付其工程款64483.72元及利息51746.0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协议及结算》,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证据三:《欠款凭证》,证明被告下属的石康派出所尚欠其工程款64483.7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合浦县公安局辩称:石康派出所作为其下属的派出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没有经过其同意就与石康派出所签订合同是不合法的。而且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也没有与石康派出所就建设工程施工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其认为原告与石康派出所之间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同意全额支付工程款64483.72元,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浦县公安局在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是被告合浦县公安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1995年4月,原告吴定富与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垫资的方式承建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的围墙、大门、值班室、平房屋等工程。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1年1月10日,原告吴定富与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签订《工程协议及结算》,确认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于1995年4月委托原告垫资建造的围墙、大门、值班室、平房屋等工程经验收合格使用,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4667元,尚欠其74483.72元,约定欠款按银行贷款月息计算利息。同日,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吴定富工程款柒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柒角贰分正(74483.72元),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先后于2001年2月21日、7月6日、清明前、8月24日分别支付10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4483.72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原被告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定富在施工前没有与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在施工后签订了《工程协议及结算》,该《工程协议及结算》涉及工程施工部分应当认定为补签的建设施工合同。由于原告吴定富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承建了有关工程,并已经交付给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使用多年,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也一直未对工程量及质量提出异议,且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于2001年1月10日出具了《欠款凭证》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4483.72元,之后支付10000元后尚欠64483.72元至今未支付,因此,对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尚欠原告工程款64483.72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483.72元,应予以支持。双方于2001年1月10日书面约定所欠工程款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以64483.72元为基数从200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是被告合浦县公安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合浦县公安局偿还。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浦县公安局应偿付原告吴定富工程欠款64483.72元及利息(利息以64483.72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合浦县公安局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远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