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芳萍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芳萍,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赵宝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尹洪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吕芳萍,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号。代表人何新,该经销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澜蔚,该经销处职员。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住所地呼和���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路**号。被告赵宝森,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洪钧,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吕芳萍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以下简称“呼和浩特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以下简称“呼和浩特附件总厂”)、赵宝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尹洪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芳萍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第三人尹洪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于第一次开庭时未出庭应诉,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附件总厂、被告赵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芳萍诉称,2012年11月28日10时许,呼和浩特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所雇佣司机赵宝森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运河南路交口时向东左转弯,遇原告乘坐原告之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直行,赵宝森所驾小客车前部左侧撞到尹洪钧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宝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尹洪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5天,诊断伤情为:左侧胫腓骨折等症并行内固定术。遵医嘱,原告出院后仍要长时间卧床治疗,需人陪护。2013年7月起诉要求截止2013年8月1日之前的赔偿费用,同年12月19日法院以(2013)红民初字第3480号已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时间卧床治疗,导致2014年4月29日拆除内固定手术后即引发急性脑梗死,分别在人民医院、中医一附院、中医研究院住院治疗。目前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受伤与被告所雇佣司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脑梗死病发与受伤长时间卧床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呼和浩特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系雇主,应当赔偿;呼和浩特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系呼和浩特附件总厂投资在津经销处,二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自上次判决截止日即2013年9月4日至原告脑梗发病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125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9180.7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和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5344.56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1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100%赔付;2、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因急性脑梗所发生的医疗费29538.22元(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8550元、护理费160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762.22元,按照25%的参与度比例主张17940.55元,由被告���法赔偿;3、原告方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吕芳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红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证据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3、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致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以及原告的脑梗死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诱因关系,诱因关系参与度为25%。被告呼和浩特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辩称,经咨询医院,患者在做手术的时候都会签订相关的协议,做手术的时候就会出现一些副作用,不仅仅是因为拆钢板会产生脑梗,做阑尾炎手术也有可能造成脑梗,故认为原告的脑梗和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呼和浩特附件总厂未出庭应诉。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D×××××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现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25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认为原告的脑梗和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脑梗部分的费用亦不同意承担。第三人尹洪钧述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呼和浩特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及第三人尹洪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赵宝森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运河南路交口时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吕芳萍乘坐第三人尹洪钧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南��北直行,被告赵宝森所驾小客车前部左侧撞第三人尹洪钧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尹洪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赵宝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洪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症,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住院治疗65天。原告曾就其前期经济损失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做出(2013)红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吕芳萍经济损失74835元,判令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连带赔偿原告吕芳萍经济损失7508.72元。上述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4月29日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21天,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共产生医疗费12580.7元。于2014年4月29日当日,原告突发急性脑梗死。为治疗该疾病,原告当日转入天津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13天,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6日转至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3日转至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4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自负部分的医疗费29538.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并对吕芳萍脑梗死病情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芳萍左小腿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被鉴定人吕芳萍伤前患有原发疾病,伤后长期卧床,手术创伤刺激等,可以成为脑梗死的诱因,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后该鉴定中心致函本院,载明:被鉴定人吕芳萍的脑梗死病情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诱因关系的参与度不超过25%。另查,津D×××××号车辆系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系零注册资金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隶属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经过原告第一次诉讼及第三人尹洪钧的诉讼,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满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余有9258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赔付满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产生的损失以及其因治疗脑梗死所产生的损失。第三人尹洪钧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其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对于护理费,因为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150天的护理费损失,本次鉴定结果显示护理期应为90天,其公司认为90天已经包含在150天之内,原告的脑梗死与本案亦无关,故对原告主张171天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于交通费,同意赔付前期的交通费50元,后期原告因治疗脑梗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表示原告因治疗脑梗所发生的费用均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只认可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对于鉴定费,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宝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尹洪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已经本院(2013)红民初字第348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按照被告赵宝森所负8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对于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伤情的损失:为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原告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住院21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2580.70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与护理费,原、被告对该两项损失存在争议,原��以鉴定意见主张本次诉讼的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被告提出上述鉴定期限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应当指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而言,并非确定受伤人员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唯一标准,还应当结合伤者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认定。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后续治疗,并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故对其再次入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生活经验法则,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手术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住院21天的护理时间,并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确认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1943.38元(33882元÷365天×21���)。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伤情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5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43.38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对于原告治疗脑梗死所产生的损失。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吕芳萍的脑梗死病情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存在诱因关系且参与度不超过25%,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3日因治疗脑梗死病情住院171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9538.22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于法有据;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并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的标准确认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5873.48元(33882元÷365×171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脑梗死病情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5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5873.48元、交通费500元。三、关于损失的具体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伤情所产生的损失,因津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在前诉中赔付满额,故对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2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5180.7的80%计12144.56元应由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件总厂天津经销处承担连带赔偿;对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5356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943.38元,共计60553.5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诱发脑梗死所产生的损失,参考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脑梗死病情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参与度比例为25%。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参与度比例及责任比例,对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95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50138.22元,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承担连带赔偿原告10027.64元(50138.22元×25%×80%);对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873.48元,共计16373.4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93.37元(16373.48元×25%)。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芳萍经济损失共计64646.96元(60553.59元+4093.37元);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连带赔偿原告吕芳萍经济损失共计22172.2元(12144.56元+10027.6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后续治疗权利的主张,该权利系原告之合法权利,其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被告赵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DJ08**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芳萍经济损失64646.96元;二、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芳萍经济损失22172.2元;三、驳回原告吕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吕芳萍负担45元,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连带负担380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被告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天津经销处连带负担3600元,第三人尹洪钧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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