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海盛印染有限公司、沈建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海盛印染有限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7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海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法定代表人陈彩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伟飞。被告沈建新。被告王建英。被告沈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海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新、王建英、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兴达利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共计授信额度7500万元,其中贸易融资额度(开立国内信用证)1000万元。基于上述协议,兴达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5张。上述信用证到期后,由于兴达利公司未足额交存备付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9398317.31元。除去兴达利公司已经归还的部分垫款本息,兴达利公司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罚息1564288.73元。被告海盛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于2012年11月1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兴达利公司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上述欠款无法获得清偿。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海盛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对兴达利公司结欠原告的信用证垫款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的罚息1564288.73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46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海盛公司辩称:1、原告因同一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65号],所起诉的被告与本案被告完全相同,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我公司认为等该案处理结束后,本案的有关情况才能确定,请法院依法处理。2、主债务人兴达利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所称罚息即使存在并应计算的话,也只能计算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原告诉请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被告沈建新、王建英、沈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3月20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兴达利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授字(2012)年第13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7500万元,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5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1000万元、银票敞口额度2000万元;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等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1)由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1号,(2)由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2号,(3)由海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3号,(4)由沈建新夫妇及其子沈洋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4号;最高额质押:(1)由兴达利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并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中银(常熟)质字(2013)年第134号;最高额抵押:(1)由兴达利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常熟)抵字(2012)年第002-01号,(2)由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常熟)抵字(2012)年第002-02号。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所附“附件7: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载明:如乙方接受甲方开立国内信用证的申请,应按照甲方提交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出国内信用证,最终内容以乙方开出的国内信用证为准;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因开立、修改国内信用证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计费办法按乙方的规定执行;国内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乙方单到通知,甲方应在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单据处理意见,否则,视为甲方对单据无拒付意见,同意乙方付款/承诺付款;如果甲方在单到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接受单据,且乙方同意甲方的单据处理意见,乙方可办理付款/承诺付款;甲方应按照《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的约定存入备付款项;如因甲方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乙方垫付应付款项,甲方应清偿上述款项;叙作本附件项下业务的其他具体事宜,按照《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约定处理。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海盛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沈建新(保证人1)、王建英(保证人2)、沈洋(保证人3)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兴达利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授字(2012)年第13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改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5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8日,兴达利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提交编号为2013年常字KZ1803413000043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载明:开证金额为3500113元,保证金金额为700022.60元。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受理兴达利公司的申请,开具编号为KZ1803413000043的国内信用证,并向兴达利公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明确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同日,兴达利公司回复称接受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2013年4月1日,兴达利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提交编号为2013年常字KZ1803413000045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载明:开证金额为1949800元,保证金金额为38996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受理兴达利公司的申请,开具编号为KZ1803413000045的国内信用证。2013年4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兴达利公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明确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同日,兴达利公司回复称接受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2013年6月18日,兴达利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提交编号为2013年常字KZ1803413000086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载明:开证金额为3400000元,保证金金额为680000元。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受理兴达利公司的申请,开具编号为KZ1803413000086的国内信用证。2013年6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兴达利公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明确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同日,兴达利公司回复称接受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2013年6月18日,兴达利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提交编号为2013年常字KZ1803413000087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载明:开证金额为900000元,保证金金额为180000元。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受理兴达利公司的申请,开具编号为KZ1803413000087的国内信用证。2013年7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兴达利公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明确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同日,兴达利公司回复称接受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2013年7月3日,兴达利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提交编号为2013年常字KZ1803413000094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载明:开证金额为2000002.40元,保证金金额为400000.48元。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受理兴达利公司的申请,开具编号为KZ1803413000094的国内信用证。2013年7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兴达利公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明确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同日,兴达利公司回复称接受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上述五份《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均载明:现我司因业务需要,依据我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授字(2012)年第13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附件: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向贵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我司将按时向贵行支付因叙作本申请书项下业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的计收依据、标准和方式等按贵行有关规定执行。至上述五份国内信用证的到期日,兴达利公司未能按约交存备付款项,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扣除保证金后垫付剩余应付款项。截至2014年3月3日,兴达利公司结欠编号为KZ1803413000043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2789700.38元、利息223176元;结欠编号为KZ1803413000045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1405657.46元、利息118429.74元;结欠编号为KZ1803413000086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2720000元、利息106279.68元、费用5110元;结欠编号为KZ1803413000087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利息20950.58元;结欠编号为KZ1803413000094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1138111.85元、利息53929.42元、费用2511元,共计结欠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垫款本金8053469.69元、利息522765.42元、费用7621元,三项合计8583856.11元。另查明:基于编号为中银(常熟)授字(2012)年第13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还在约定的4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内向兴达利公司发放了贷款、在约定的2000万元银票敞口额度内为兴达利公司开具并承兑了银行承兑汇票。因兴达利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交存票款,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盛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等承担担保责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65号案件立案受理。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又查明: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兴达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3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兴达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94005911.13元,其中兴达利公司为主债务人的债权75476295.59元(包括五份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8053469.69元、利息522765.42元、费用5110元,三项合计8581345.11元,未申报编号为KZ1803413000094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费用2511元),兴达利公司为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18529615.54元。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161家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其中确认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对兴达利公司享有金额94005911.13元的债权,其中抵押优先债权44586812.85元、普通债权49419098.28元。目前,兴达利公司破产债权仍处于清偿阶段,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及受理回单、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公司回复意见、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债权申报材料,本院(2014)熟商破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2014)熟商破字第0002-0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兴达利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建新、王建英、沈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兴达利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后,兴达利公司未能按约交存备付款项,导致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垫款,故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海盛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金额,应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报以及本院裁定确认的利息522765.42元为准。关于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应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7500万元为限。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由于主债务人兴达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已就本案债权向兴达利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而相关破产债权业已开始进行清偿,如果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清偿,即可能出现同一债权双重受偿的结果。如果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没有将双重受偿的部分主动返还给各保证人,亦可能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作出相应的清偿,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各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综上,对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盛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海盛印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522765.42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二、被告沈建新、王建英、沈洋在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522765.42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9元减半收取94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439.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4925.5元,被告常熟市海盛印染有限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负担95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951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