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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益辉与乔成全、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辉,乔成全,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杨益辉,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成全,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王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汪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益辉诉被告乔成全、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益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乔成全与被告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辉诉称,2014年10月9日早上,乔成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7时20分许,乔成全驾车于左侧快速车道行驶至事故路口时,遇杨益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多多顺牌电动三轮车于前方同向由右侧慢速车道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益辉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杨益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乔成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益辉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杨益辉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k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益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乔成全、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709.32元;2、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成全、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杨益辉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乔成全系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乔成全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为杨益辉垫付30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为川A****k号车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杨益辉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早上,乔成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7时20分许,乔成全驾车于左侧快速车道行驶至G108线2299km+100m处时,遇杨益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多多顺牌电动三轮车于前方同向由右侧慢速车道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益辉受伤。杨益辉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40991.03元。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休息2月,加强营养;不适及时入院诊治;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约需7000元。事故发生后,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为杨益辉垫付30900元。2015年4月24日,杨益辉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2014年11月12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乔成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益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杨益辉的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根据杨益辉与乔成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杨益辉与乔成全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因乔成全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乔成全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为川A****k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本案杨益辉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其余部分由杨益辉负担。二、原告杨益辉的损失认定。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0991.03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7%自费药)、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2、根据杨益辉的住院天数、伤情、医嘱建议、本地经济水平等情况,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7天为1710元、护理费为60元/天×57天=3420元、营养费为1710元。3、杨益辉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在城镇,并提供羊安镇汤营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自2013年1月起在邛崃市羊安镇均祥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发生事故后未上班,饭店未发工资。2013年5月6日起租用羊安新城区上龙街275号李建康的房屋居住。据此,杨益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62元、误工费按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17天。三被告质证认为,杨益辉提交居住证明无派出所盖章不予认可,租房合同无房东身份信息及房产证不予认可,对用工协议等不予认可。三被告主张杨益辉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17天。本院认为,经本庭与出租人核实,其陈述的情况与杨益辉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杨益辉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杨益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根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参照上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1642元/年计算117天确定其误工费为10142.78元。3、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因素等情况,本院确定杨益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4、杨益辉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杨益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16335.81元。综上所述,杨益辉的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124.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221.28元。本案产生鉴定费、自费药合计7768.48元,由被告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884.24元。为减少诉累,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即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杨益辉64330.3元、支付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7015.76元。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益辉64330.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7015.76元;三、驳回原告杨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原告杨益辉已预交。该款由原告杨益辉负担329.5元,由被告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杨益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