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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禹润汽配物资有限公司与魏寅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禹润汽配物资有限公司,魏寅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绍兴市禹润汽配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君。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魏寅威。原告绍兴市禹润汽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禹润汽配公司)为与被告魏寅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魏寅威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润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寅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润汽配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一定数量机油,被告一一签收。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机油款18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上述款项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机油款18000元。被告魏寅威未作答辩。原告禹润汽配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魏寅威尚欠原告机油款1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油买卖关系。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机油款18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该款,2015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禹润汽配公司与被告魏寅威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机油款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寅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寅威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禹润汽配物资有限公司机油款1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寅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