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钱亚飞诉被告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亚飞,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钱亚飞,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周成,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钱亚飞诉被告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亚飞诉称:其与被告周成系中学同学,被告周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14年10月24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周成50000元,被告周成口头承诺10天内还清,因双方同学关系,被告周成未出具借条,后借款未能偿还,其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成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周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亚飞与被告周成系同学关系,被告周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钱亚飞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钱亚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成所有的卡号为62×××60的农业银行卡汇款50000元,款项交付后,被告周成承诺10日内付清,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钱亚飞催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周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与周成的电话联系中,其对于借款的事实、金额、款项未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证据、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成向原告钱亚飞借款50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原告钱亚飞要求被告周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亚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亚飞垫付,被告周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