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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N单元1704房。法定代表人廖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新世纪大厦906室。法定代表人金庆,董事长。上诉人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3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30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写明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198号新世纪大厦9012会议室。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