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鲍飞飏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飞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鲍飞飏。法定代理人钱红文。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上诉人鲍飞飏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行受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鲍飞飏上诉称,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其母亲钱红文,其直到法院来查封拍卖房子才知晓。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之日即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两年。且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当剥夺当事人诉权。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鲍飞飏以其系案涉房产其父享有部分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钱红文的变更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系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鲍飞飏的法定代理人钱红文以离婚析产为由所提申请而作出的,与鲍飞飏无法律��的利害关系,故鲍飞飏不具有原告主体适格性。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理由不当,但不予立案的结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