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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劳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患××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监狱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劳某因向家人问钱被责骂后,携带刀具窜到灵山县石塘镇中华路“上方家私城”门口处,持刀挟持被害人韦某的孙子黎某(2岁7个月),向被害人韦某勒索赎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韦某将身上仅有的人民币182元交给被告人劳某。被告人劳某得到现金后即放开黎某离开现场,被害人韦某立即向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报警。民警接报出警,在石塘镇文体广场处抓获被告人劳某。民警在其身上搜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82元。被告人劳某被抓获后,因其神智不清,当日由民警将其送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劳某的父亲劳某将被告人劳某从医院带回家。民警得知被告人劳某回到家中后,于同日去到被告人劳某的家中,依法传唤被告人劳某到案接受讯问调查。同日,被告人劳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广西脑科医院鉴定,被告人劳某的医学诊断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劳某处追回的人民币182元返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劳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被害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被告人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鉴字(2015)精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劳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某自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审 判 员  陈邦超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