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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之间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各种恶劣行为,无奈只好于2015年4月独自带儿子廖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治疗儿子廖某乙的病而欠下原告父亲债务10618.1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直至18周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门诊收费收据45张,证明治疗儿子廖某乙的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廖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由于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2015年4月,原告独自带儿子廖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治疗原、被告婚生儿子廖某乙的病而支出治疗费10618.1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恋到登记结婚时间比较短,但双方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相恋、再到自愿登记结婚,期间约有一年多,从而看出原、被告双方是经过深入了解后,建立了感情才登记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约两年时间,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廖某乙,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了病情、存在家庭暴力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原、被告互信互谅、相互理解并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多进行沟通交流,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黎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