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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张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卢瑞中、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现去向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瑞中、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盐城市某区某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盐城市某区某室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约定:盐城市某区某室房屋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因被告王某未能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张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王某未能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位于盐城市某区某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