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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立正与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陈立正。委托代理人何超飞。被告罗志强。原告陈立正为与被告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立正的委托代理人何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志强向原告陈立正购买纸片用以加工成纸箱。2014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22375元货款,余款10625元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陈立正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正货款10625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