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14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凯达加油站赊购成品油经结算,共欠原告油款109446元,并出具欠据两支,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以月利率为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两支,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闫某某分别欠原告高某某62076元,47370元,共计109446元,一月内结账付清,过期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闫某某共欠原告高某某109446元,并立有欠据两支,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以月利率为2%计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35000元的利息,其余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944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由被告承担月利率2%,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人民币109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的35000元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正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宇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