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9月9日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靓、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湖山庄小区爬窗进入11栋202室盗窃被害人肖某苹果牌4S手机一部、五元素牌平板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李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胡某见楼上302室窗户未关,就爬到楼上,准备从窗户入室盗窃时,被室内人员黄某发现,后被告人胡某跳楼逃跑。经鉴定,被盗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五元素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4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9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胡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苹果牌4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肖某。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五元素牌平板电脑、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李某、黄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与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已着手实施盗窃黄某家中财物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