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郁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志,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志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1时许,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巡逻至蒙城县秋水路与庄子大道交叉口路段,在对被告人郁志驾驶的皖S×××××号小型汽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郁志酒后驾驶。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郁志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658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和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