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竹晴与马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竹晴,马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94号原告:关竹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建民,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马达,男,回族。原告关竹晴诉被告马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竹晴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民,被告马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竹晴诉称:2013年,原告发布租赁广告,被告应邀前来洽谈,经过实地考察最终双方达成共识。并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坐落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甲11号房屋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做旅店业原告租赁给被告。其中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由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共计六十个月。交付使用期为:2013年8月1日。其中合同中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95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一次,提前30天支付,先付费后使用。其中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被告)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在签订完租赁合同后交付使用时,租金、保证金,都按合同条款履行。相互合作尚好。但是在2014年8月1日前三十天即该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950,000元时的2014年7月1日被告就以种种借口和托辞不能支付租金,原告一直以宽以待人,一让再让,勉强支付了250,000元,春节过后距离该缴纳租金也逾期六个月有余。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在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催告函,此催告函客观地证实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催告函中:明确了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且有被告人马达亲笔签字的内容如下:定于本月25号交房租40万元整,余款八月一号之前结清。马达亲笔签字。时至今日,己是2015年6月30日,根据租赁合同的缴付租金的日子己过去十个月又十五天也就是说逾期315天,按照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被告)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上述的违约条款的计算如下:年租金950,000元÷12个月=月租金79,166.66元×0.5%=395.83元×315天=124,687.48元。这就是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的事实和证据。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凡租房都要按时、按价缴纳租金这是天经地义的履约行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出租方、承租方都依据法律相互约定,更好地履行合同。正是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此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根据合同法第六章: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列合同法的条款,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和证据完全具备了解除本案房屋租合同的要件。充分证明了被告因延迟缴纳房租金致使原告本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解除合同要件之二:根据合同法第六章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迟延缴纳房租十个月后,在2015年3月16日给被告送达了催告函,而且在函告中己经明确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上述的两项要件构成了本案诉讼请求第三项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这是一起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未能按时、按价缴纳租金,致使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多次催要,以种种借口和托辞不兑现履约,一拖再拖,逾期致十个月又十五天,经书面催告函、被告亲笔签字的承诺都不能兑现!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不得己而求而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和法律事实,原告本案的四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金7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0.5%,124,687.48元;3、请求判令解除本房屋租赁合同、立即交付租赁房产;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124,687.48元的起止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马达辩称:事情属实,我确实欠付原告租金70万元。原告关竹晴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薄,拟证明欠款的主体是被告及金额9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剩余70万元未付。被告马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达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关建民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取得诉争房屋(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号甲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6月18日,关建民(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诉争房屋用于旅店业,租赁期由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交付使用期为2013年8月1日……;其中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该房屋每年租金为95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支付一次,提前30天支付,先付费后使用;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此出租房,乙方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负担违责任……;第七条违约的处理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房租15天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用于经营旅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租金950,000元,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0元,至今欠付租金7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关建民向被告出具《催告函》一份,其中标明:“……要求(被告)2015年3月25日之前把所欠余款一次性交还给关建民,同时要求马达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若马达不予合作,关建民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关建民的合法权益,并坚持按合同的内容收回此出租房,望马达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加复,并在此函上作出明确书面答复”。其后,被告在该催告函上签名并标明:“定于本月25号交房租40万元,余款8月1日之前结清”。但被告未按《催告函》上标明的时间节点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薄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关建民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虽诉争房屋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关建民与被告签订,但该行为基于关建民与原告的亲情关系,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租赁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诉争房屋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系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已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解除条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将其占用的诉争房屋交还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700,000元及滞纳金124,687.4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欠付租金7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124,687.48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即: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0.5%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现原告主张滞纳金数额为124,687.48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竹晴与被告马达基于关建民与被告马达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马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号甲11号房屋(建筑面积2072.37平方米)腾空并交予原告关竹晴;三、被告马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房屋租金700,000元;四、被告马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滞纳金124,68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047元(原告已预交),收取6,024元,由被告马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