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郑修余与薛龙、陆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余,薛龙,陆宇娟,陆海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郑修余。委托代理人聂友娟。被告薛龙。被告陆宇娟。被告陆海贤。原告郑修余与被告薛龙、陆宇娟、陆海贤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修余的委托代理人聂友娟、被告陆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龙、陆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修余诉称,被告薛龙和陆宇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薛龙和陆宇娟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想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薛龙和陆宇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71500元,定于2014年12月27日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陆海贤签字担保。同日,原告将现金71500元交付给被告薛龙,被告薛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龙和陆宇娟归还原告借款715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海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龙未作答辩。被告陆宇娟未作答辩。被告陆海贤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薛龙和陆宇娟系夫妻关系,他们向原告借5万元,是以车辆抵押登记来借到这笔钱的,但后来借条变成了71500元,其中21500元是利息和保证金,具体分别是多少我不清楚。当时是原告方忽悠我签字的,当时是有中介人在场的,中介人是外地人,我跟原告不认识,是通过中介人认识的,中介把我叫到现场的,原告跟我说是我亲眼看到原告借给两个被告5万元,这笔钱跟我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证明我看到这个借钱的过程,因为他们有汽车抵押合同的。故我不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薛龙和陆宇娟共同向郑修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薛龙、陆宇娟因生意周转向郑修余借到人民币现金柒万壹仟伍佰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2点之前一次还清。借款人:薛龙、陆宇娟。担保人:陆海贤。××1586261****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第八组100号2014.11.28××1891490****张家港市金港镇晨阳村第二组25号2014年11月28日。”当日,薛龙还向郑修余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人民币现金71500元。2015年2月6日,郑修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薛龙和陆宇娟归还借款715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陆海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薛龙、陆宇娟、陆海贤承担。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薛龙、陆宇娟共同出具给原告且由被告陆海贤签字担保的借条,被告薛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龙、陆宇娟向原告借款71500元,有被告薛龙、陆宇娟共同出具给原告且由被告陆海贤签字担保的借条,被告薛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薛龙和陆宇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龙和陆宇娟共同归还借款715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陆海贤辩称,被告薛龙和陆宇娟系通过车辆抵押向原告借50000元,借条上的71500元其中有21500元是利息和保证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陆海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薛龙和陆宇娟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被告薛龙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面均明确载明系现金71500元,被告陆海贤主张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和保证金为21500元且本案借款系通过车辆抵押借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陆海贤主张其系被原告忽悠才在借条上签字的,且原告当时和其讲明其签字仅是起到证明作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陆海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海贤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意义和后果,其在被告薛龙和陆宇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愿意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故本院对被告陆海贤的抗辩不予支持,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又因本案担保未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陆海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龙、陆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龙和陆宇娟应共同归还原告郑修余借款715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海贤对上述债务对原告郑修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薛龙、陆宇娟、陆海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