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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勇、吴显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勇,吴显武,吴显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周京林。案外人:张崇灯。申请执行人:徐勇。被执行人:吴显武。被执行人:吴显锦。在徐勇与吴显武、吴显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京林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周京林、张崇灯,申请执行人徐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吴显武、吴显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且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京林、张崇灯述称:(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村码道南路43-4××号两间房屋分别系周京林、张崇灯所有。2003年间,两人因没有建房指标,而以亲戚吴显武的名义审批建房,两人共花费25万余元建房,2005年下半年竣工后入住至今。2013年至2014年间,两人又分别支付吴显武、吴显锦42万元、40万元作为占用建房指标的补偿费用。2006年年初以来,案外人时常催促吴显武办理房产证,吴显武直至2012年才配合办理,但根据相关政策无法将产权变更至案外人名下。综上,该房屋属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周京林、张崇灯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江北街道码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邻居出具的证明,工人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借条,水费、电费缴纳存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嘉瓯北支局出具的证明,有线电视使用凭证,永嘉县广播电视专用发票,支付宝交易记录,建房费用清单,房屋产权预备登记申报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徐勇诉吴显武、吴显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吴显武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村码道南路43-4××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80011285),保全价值以42万元为限。同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吴显武、吴显锦应分期归还徐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因吴显武、吴显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徐勇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可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措施。且案外人周京林、张崇灯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上述主张涉及房屋权属等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显武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周京林、张崇灯就此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京林、张崇灯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南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兢兢 关注公众号“”